路人途经楼房施工场地时被高空掉下的模板砸致重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楼房所有人和施工人是否应履行赔偿义务?近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楼房所有人和施工人共同承担向死者的家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共11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模板跌落 砸中路过的梁婆婆 家住信宜市区居民李某波、李某武系两兄弟。2006年8月,二人经过商议,决定合资在该市市区某开发区建设一幢160多平方米七层高的楼房,并将房屋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谭某承建。谭某承包到该工程后,组织谭某业、李某芳、何某光、彭某瀚进行施工(5人均没有建筑资质证)。2007年2月2日上午,住在附近的82岁梁婆婆步行经过该建设楼房,此时谭某在地上操作吊机,李某芳、何某光在房屋五楼将一快模板绑在吊绳上。因三人操作不当,致使模板突然间从绳索中滑落,从楼上掉下,碰到地上一堆砖头,再反弹砸在路过的梁婆婆头上,致梁婆婆当场昏迷。后被谭某、李某武以及其他建筑工人迅速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梁婆婆于20007年7月至2008年间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5万元(其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5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波、李某武与谭某等5人在向梁婆婆家属支付了2.4万余元后(两方各支付了1.2万元),不再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 相关责任人担责 梁婆婆育有三名子女,家境均一般,这场飞来的横祸使三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梁婆婆住院后,其子女为了支付母亲的医疗费,数次向李某波等人请求赔偿,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梁婆婆于2007年8月由子女代其向信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波、李某武、谭某、谭某业、李某芳、何某光、彭某瀚赔偿各种费用合计11.5万元。信宜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万元,各被告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及原因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处李某波、李某武赔偿原告40%的损失,共计4.1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谭某等五人赔偿原告60%的损失,共计4.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由于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梁婆婆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3 月,茂名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梁婆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梁婆婆不服一、二审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被受理。诉讼期间,梁婆婆在医院治疗437天后,因后续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过高,家庭无法负担,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回家治疗。梁婆婆出院后,因病情恶化,于2008年9月19日死亡。经历丧母之痛的死者亲属认为,母亲在施工楼房工作区域内被模板砸伤身亡,作为楼房的所有人与施工人均因具有重大过失,对梁婆婆身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5月,梁婆婆的三名子女,以施工者未在房屋周边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为由,一纸诉状将房屋所有人李某波、李某武和工程施工者谭某、谭某业、李某芳、何某光、彭某瀚等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万元。 2010年12月,信宜法院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婆婆的再审申请”,遂依法恢复案件诉讼。 信宜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波、李某武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及在发包工程时未对工程承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两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谭某承包工程后,与谭某业、李某芳、何某光、彭某瀚共同劳动,按照出勤时间平均领取报酬,故5人形成合伙关系。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合伙人操作失误以及没有设置安全设施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的母亲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该侵权责任应由合伙人对外共同承担,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信宜法院判处被告李某波、李某武赔偿原告40%的损失,共计4.1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谭某、谭某业、李某芳、何某光、彭某瀚等5人赔偿原告60%的损失,共计4.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三原告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成城 杨洪波 陈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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