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一起特殊的雇工受损害致死赔偿纠纷,依法驳回4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屋主练某程、练某光、承建人赖某、雇主文某共同赔偿雇工张某因工致死的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 信宜市东镇某村村民练某程、练某光系两父子。2008年,父子二人在政府征收该村土地时,在该市区中兴路某区获得村民返还地一块。后二人意欲在该地建造楼房,便找工头赖某商议,由其承包楼房建设。事后赖某与工头文某约定:赖某将楼房的施工承包给文某,并由文某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和所需工具。2011年5月,文某雇佣女民工张某从事房屋建设中的捣制房柱工程,口头约定每天工资70元。2011年7月,张某在捣制完5楼的房柱时,需乘机动滑轮车运水泥到四楼。当滑轮车在运送过程中,吊绳突然断裂,致使张某从半空坠落。张某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头部受重创而当场死亡。张某去世后,雇主文某向其家属支付了2万元赔偿金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张某是当地一名农村妇女,家庭收入一般,其意外身亡不仅使全家人陷入巨大的悲痛中,也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张某的家人就赔偿问题数次找雇主文某、承建人赖某和屋主练某程父子协商,但三方互相推诿,拒绝履行义务。无奈之下,2011年10月,死者张某的亲属将文某、赖某、练某程、练某光诉至信宜法院,要求4人赔偿其因张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 信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幸摔伤致死。作为雇主的被告文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屋主练某程、练某光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条件的赖某,而赖某同样将房屋建设的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文某,4人的发包、转包行为给事故发生留下了隐患,与张某的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以上四人应依法承担对张某亲属的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4被告承担80%的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实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万余元,按80%计算,4被告需支付12万元。故信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文某、赖某、练某程、练某光连带赔偿10万元(减除文某已支付的2万元)给原告。一审判决后,4被告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遂依法驳回4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成城 杨洪波 陈严) |
您看到此篇文章时的感受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