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信宜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房产面积而发生争议的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法院的公正判决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的细致诠释下,有效打消了消费者心中的疑虑,使其服判息诉,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件回放 房子面积“缩水”?住户状告开发商 2009年4月,家住茂名信宜市的罗女士,与该市的中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位于信宜市东镇塘面开发小区金璟花园某幢的801号房。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套间的投影面积共137平方米,其中套内投影面积124.8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投影面积12.14平方米,总房价为23.1万元。罗女士在支付房款、办证费等费用后,和家人入住了801号房,并每月向中信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直至2012年9月,罗女士才领到801号房的房产证,却发现房产证中的“信宜市房地产查丈测绘登记表”中载明:房间的合计建筑面积为129.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7.61平方米。相比之前合同约定的投影面积137平方米,套内投影面积为124.86平方米,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了7.25平方米。按照购房价进行计算,自己足足多支付了购房款1.2224万元和物业管理费、办证费等其他费用。罗女士认为801号房的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的约定面积,并且面积误差超过3%。罗女士经过法律咨询后,得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因此,罗女士认为中信公司严重违约,应向自己返还房屋面积3%以内的4.11平方米的房款6929元,并返还房屋面积3%之外的3.14平方米的2倍购房款10588元(3.14×1686.13元×2)给自己,并按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赔偿自己的利息损失。同时,罗女士还认为,中信公司交付的商品房的面积存在误差,导致自己向其多缴纳了办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中信公司应该费用返还给自己。于是,罗女士找中信公司想讨个说法,中信公司却拒不赔偿。今年1月,罗女士一纸诉状,把中信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中信公司返还购房款、办证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2.1498万元。 庭审现场 住户和开发商各执一词 信宜法院于今年1月18日,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罗女士坚称:“商品房买卖无论是按套计价售房,还是按面积计价售房,房屋面积均应作为合同重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否则无法保证交易的安全。本案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面积与价款是对价统一的,我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购房款后,中信公司也应按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楼层、结构、面积交付房屋给原告。中信公司以按套计价售房为由而面积缩水明显不当,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信公司的代理人则在法庭上辩称: “在建筑学原理日常管理使用上,套内投影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中套内投影面积指的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阳台面积之和(阳台面积不折半),而套内建筑面积则为: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阳台建筑面积之和(阳台面积折半),套内投影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的区别在于套内投影面积计算阳台面积不折半,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阳台面积折半”。该公司的代理人进一步论述:“按照这个公式计算,那么,套内投影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面积;而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50%)。因此原告所讲的交付房产面积短缺其实并不存在,只是原告混淆了具体概念罢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住户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信宜法院对案件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但该合同中属于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部分包括层数、房号、阳台情况、面积、价款等是属于填充式的,且在购房前原告就已对涉案801房的房屋平面图的尺寸及套内投影面积进行了解,也就是说对涉案商品房的套内投影面积按房屋平面图上标明的尺寸最后确定该801房的套内投影面积为124.86平方米,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由于涉案的《金璟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24.86平方米是套内投影面积,而房产证中载明的117.61平方米是套内建筑面积,两者明显不属于同一概念,不能等同。故法院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套内投影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套内投影面积少7.25平方米不予采纳,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929元、按2倍赔偿购房款10588元、赔偿利息损失5725元等也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对原告罗女士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原告罗女士表示服判不上诉。(成果阳 陈严 陆富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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