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前置,让案结事了 受金融危机影响,我市破产案也有所增加,茂名中院民四庭着眼大局,作出了一个创新尝试——破产案件调解前置。在破产审判实践中,为避免企业陷入破产僵局,并使双方利益最大化,巧妙利用新破产法第十条设定的期限,通过耐心的释法明理,因势利导,在裁定立案转入破产程序前力促双方和解结案,化危为机,实现案结事了。自2008以来,先后成功促成8例债权人申请破产案调解结案,涉案标的金额4300多万元。破产案件调解前置不仅成为审理破产案件的“茂名经验”,也成了破解执行难的茂名举措。 案例一:巧解陕茂两地旅游合同纠纷案 2005年8月6日,陕西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称陕西公司)应约与茂名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茂名公司)订立旅游合同。事后,茂名公司未能结付旅游余款。为此,陕西公司2006年9月27日依法向茂南区法院诉请判令茂名公司按约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经茂南法院判决生效转入执行程序后,茂名公司向法院举证本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陕西公司亦无法向法院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茂南法院据此依法裁定中止对该案的执行。2008年3月12日,陕西公司申请茂名中院对茂名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市中院民四庭接受破产申请后,从维护企业信誉、利益的角度出发,打破传统的“受理破产申请——审查裁定立案——破产清算”的办案思路,巧妙把握好新破产法第十条设定的期限,在裁定立案转入破产程序前,力促双方和解结案、 实现案结事了。 为此,承办法官在对茂名公司耐心进行释法引导,权衡利弊,茂名公司首先表示了和解的诚意。接着,承办法官紧急致电陕西公司,综合分析了“破”与“和”的利弊,认为如一旦裁定立案,不但破产清算周期长,而且职工工资、社保、企业税费等将会优先受偿,作为一般破产债权的旅游合同欠款将难以保证受偿;如双方和解的话,债权或许会及时得到最大限度清偿,而且双方日后还有合作的机会。 最终,双方均作出让步,达成和解协议,茂名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欠款,余款分期分批支付;陕西公司也放弃了收取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权利,并撤回对茂名公司的破产申请。茂名公司老板说出了一名肺腑之言:“法院给足了我公司重生的机会,即使破产我也服了”。 案例二:细调妙解车祸索赔案 2006年6月6日凌晨5时12分,茂名市环卫处工人李某琼被何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撞致重伤入院治疗。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何某承担全部责任。 李某琼花了10多万元治疗,仍留下多处残疾,同时治疗使李某琼家债台高筑,但李某琼的索赔却成无言的结局,始终得不到赔偿。2006年9月18日和2007年3月1日,李某琼先后两次向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何某、 车辆实际支配人冯某亮、 车辆登记车主茂名某汽车有限公司、 车辆承保单位茂名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下来后,除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其赔偿责任外,其余各被告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付责任。案件转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无奈,李某琼于8月28日委托律师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茂名中院申请债务人茂名某汽车有限公司破产还债。 市中院民四庭受理该申请后,通过深入摸底调查以及对申请人举证破产形式要件的初步审查,认为茂名某汽车有限公司确实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符合破产还债的形式要求,按照现行法律,公司可以破产清算。但如一旦裁定宣告破产,公司就可能再无重生的机会。同时如裁定宣告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话,除去清算费用和拖欠职工工资、社保、企业税费等各项优先受偿债权,作为一般债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人将难以保证受偿。 是下裁定直接宣告破产,还是给企业一个重生机会,帮助企业、申请人走出困境?这个问题摆在了法官们的面前。 下裁定书直接宣告企业破产,从法律上来说并没有错。 但如果就案办案,矛盾就会再次推向社会,引发不稳定的因素。 本着司法为民的思想,从维护社会稳定、 企业发展和申请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承办法官再次细调妙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茂名某汽车有限公司同意一次赔偿55000元给申请人李某琼,申请人向法院撤回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至此,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引致的申请破产追偿案,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得以圆满结案。 案例三:劳心“摆平”京城法院未了合同纠纷案 2003年2月至8月,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应茂名市某建安公司 (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 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就货款的结付问题发生纠纷,北京公司诉至北京市二中院请求解决。2004年12月17日,北京二中院一审判令建安公司给付北京公司货款6717429.50元及利息。 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2005年8月1日,北京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北京公司向北京市宣武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月28日,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以建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8年2月22日,北京公司以建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一纸破产申请书请求对建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还债。 同年3月6日,建安公司对北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公司主张的债务实际上是杨祖某承包建安公司属下北京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拖欠的债务,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应由杨祖某个人负责。 而建安公司本身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公司的破产申请。 如何 “摆平” 这宗破产申请案,化 “危”为“机”,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茂名中院承办法官颇下了一番功夫,力促双方调解解决。 但是破产调解难和预想的一样,这次调解的过程充满了曲折。法院几经协调,直到异议期届满,双方对还款的一些细节问题仍然僵持不下,调解陷入僵局。 经合议庭的审查评议,2008年4月25日,茂名中院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公司对茂建安公司的破产申请。 申请人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在省法院二审期间,根据省法院的指示,茂名中院办案法官仍不放弃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经过一次又一次不间断的交谈调解,坚冰慢慢地消融,双方心平气和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方法,关系在逐步融洽,最终达解和解协议。 “没想到京城法官 “摆不平”的案子茂名法官给 “摆平”,茂名法官真的好样的!”事后,北京公司既感意外,又深表满意。 法官心得 茂名中院审委委员、民四庭庭长王宇庆: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债权人无奈的选择,也是债权人穷尽法律措施之后采取的最后一道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对法院来说,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在债务人异议期限过后直接裁定受理破产,这样法院工作量较小。虽然宣布债务人破产容易,但是会涉及到债务人职工的安置及债权债务清理等一系列涉及社会稳定的问题,并且在当前金融危机风暴的影响下,如何做到既要帮助困难企业渡过危机,又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一个难点。显然,简单的“一破了之”实非明智之选。相比之下,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如能紧紧把握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求偿心里和利益互让的均衡心里,从而促成债权债务人双方和解结案,不但可避免双方陷入破产清算僵局,并可使双方利益最大化。 律师感言 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饶褶(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 官司打赢了,判决生效了,申请执行了,但在执行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有的当事人的权利却得不到实现,被老百姓戏之为“法律白条”,也成了社会议论的热点——执行难。从茂名中院民四庭法官劳心 “摆平”北京公司与建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情况来看,当事人选择执行程序没能实现权利而选择破产调解前置最终得到圆满解决。破产调解前置,这不失为破解执行难的一剂良方!茂名中院的这种做法,找准了在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为企业化危为机,为经济建设提供司法服务的切入点,值得称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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