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日,信宜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物权纠纷作出了判决,被告莫某建服判不上诉,并且依判决确定的义务,向何某政等七名原告履行了返还了其亲属张某英的遗骨及金斗。 案件回放 亲人遗骨被移引纠纷 1998年,家住信宜市大成镇的被告莫某建,和其兄弟将大姐莫某娟的遗骨安葬于大成镇石屏村亚婆揽孙(山名)的山顶。山坟所在地属石屏村一村民的责任山,山顶长满了杂草和树木,墓地旁原先没有任何旧坟的痕迹。此后,莫某建等人每年均到上述的山头对莫某娟进行拜祭。2011年农历9月19日,莫某建循例到亚婆揽孙山顶扫墓时,发现墓地内情况异常,莫某娟的坟地的表面全被人新铺了一层草皮,而且坟地一侧有被新开挖过的痕迹。莫某建于是请人到现场进行挖坟验证,发现莫某娟的遗骨和盛放的金斗被人移走,且被人葬下了新的金斗。莫某建一气之下,将新葬的金斗挖出,并转移至附近的丁堡镇保管,准备待事实查实后再进行处理。 原来在2010年11月,原告何某政也将母亲张某英的遗骨安葬在阿婆揽孙的山顶,且安葬张某英遗骨的具体位置和莫某娟遗骨的安葬处是同一位置。被告莫某建挖出的金斗,在内盛放的正是张某英的遗骨。2012年10月6日,莫某建的儿子莫某良要到石屏村调查了解偷葬者线索,并请朋友王某一起作伴。两人在调查的过程中,遭到何某政的家人的阻扰,王某当即报警。后大成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石屏村了解情况,并请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莫某建承认是自己将张某英的遗骨和金斗挖起和转移。之后,案件交由大成镇司法所调处。大成司法所曾联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了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双方因为墓地安葬归属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提起诉讼 调解无果,何某政将莫某建告上法庭 何某政和儿子及侄子均认为:莫某建等人侵占张某英的遗骨和金斗,损害了自己对亲人遗骨享有的特殊所有权。同时,莫某建等人的野蛮行径,使自己已连续两年,无法对逝去的亲人举行祭祀、缅怀的礼节仪式,其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尤其是年近九十岁的何某政,在母亲的遗骨及金斗下落不明后的两年多来寝食不安,精神恍惚,身体健康每况愈下,导致出现了行动不便。2014年5月28日,何某政和儿子何某嵩、何某嵩、何某嵩、何某嵩及侄子何某嵩,将莫某建和王某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两人立即返还张某英的遗骨,并向己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庭审中,被告莫某建辩称:原告移走自己亲人的遗骨在先,并且侵占了坟地。自己“一气之下”才将侵葬的金斗挖起移走。原告方要先返还其胞姐的遗骨,否则,自己将拒不返还张桂芳的遗骨。而“被告王某则没有参与移走原告已故亲人的遗骨,移走遗骨一事与其无关。“我不是移走原告已故亲人遗骨的行为人,原告对我的控诉是错误的。”另一被告王某辩称。 法院判决 莫某建返还何某政亲属遗骨 信宜法院对案件经审理后认为,逝者的遗骨属于法律上的特殊物,包含着强烈的社会伦理意义,应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逝者与其近亲属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逝者的遗骨应由逝者的近亲属保管、安葬和祭祀,逝者的近亲属对逝者的遗骨享有保管、安葬的排他性权利。被告莫某建将张某英的遗骨连同装遗骨的金斗从墓地挖起并移走,而使张某英的近亲属(原告)无法行使对张某英的遗骨进行安葬和祭祀,侵害了原告对张某英遗骨享有保管、安葬的排他性权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莫某建停止侵权、返还张某英的遗骨,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莫某建认为原告将张某英遗骨侵葬在其胞姐莫某娟的墓地中,主张原告先归还莫某娟的遗骨,再返还张某英的遗骨给原告,以此抗辩对抗返还张某英的遗骨。因逝者的遗骨是一种特定物,该物不能以同类物而代替和交换。因此,被告莫某建的抗辩无理,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莫某建的行为虽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王某并没有参与移走张某英的遗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张某英的遗骨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该案依法判决后,为化解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使双方都能接受判决,避免该案出现“执行难”问题和矛盾激化,承办法官与书记员耐心细致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判后释法答疑,向其讲解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充分的说理教育,最终有效消除了被告莫某建的心理顾忌。莫某建于本月22日,向原告及时返还了张桂英的遗骨。(成果阳 陈严 陆富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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