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日,茂名中院审结了一宗保险合同理赔案,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信宜市顺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顺达运输公司)赔偿50万元。 2013年4月7日上午7时许,顺达运输公司聘用的48岁司机冯忠骏,驾驶粤KX36XX号牌客车在信宜城区从事客运。当冯忠骏驾车行驶至距离该市玉都广场站点还有约4米时,却突然把车停在路边,然后就一头栽在方向盘上,任凭乘客怎么叫都没反应。急救中心的医生到达现场时,发现冯忠骏已无呼吸、心跳,被送往医院后已无生命特征。经诊断,冯忠骏为心源性梗塞导致的猝死,该事故经信宜市交通局调解介定属于工伤死亡。由于冯忠骏临死前挣扎把车停稳,从而确保了全车乘客的安全,他的事迹经媒体报道后,被誉为 “最美公交司机”(详见2013年4月8日和9日本报《社会》版报道)。 事故发生后,顺达运输公司与冯忠骏的家属协商,给予其一次性支付工亡赔偿金51万元。而早在2012年12月,顺达运输公司已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粤KX36XX号牌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于是顺达运输公司曾多次要求华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均遭到拒绝。为此,顺达运输公司于2014年10月一纸诉状将华安保险公司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2014年12月,信宜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原告顺达运输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华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则辩称:“在《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旅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冯忠骏因突发疾病而死亡,而非遭受外因人身伤亡,明显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依约定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信宜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告已为粤KX36XX号牌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证明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司机冯忠骏在驾驶客车途中猝死,属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被告应按约定理赔。由于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依法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已对原告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50万元,有理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信宜法院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顺达客运公司5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茂名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牧云 陈严 陆富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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