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通讯员 杨烈摄 电白区旦场镇的农妇蔡玉荣及子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目前在其所在的旦场居委会经济合作社却没有承包的土地。在上世纪80年代初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中,蔡玉荣一家人曾有承包的田地,1986年蔡玉荣的丈夫、叔叔到外地打工,家里人自感劳动力不足,当时与邻居许水清一家约定,将自家承包的责任田借给许水清耕种,条件是许水清代缴国家公粮,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后来直到2010年,蔡玉荣家被停发农业补贴(2008年开始有农业补贴)。为弄清楚原因,蔡玉荣到居委会了解,才得知自家的责任田已被登记在许水清名下,遂向旦场司法所要求处理,但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6日本报A5《深度》版曾对此宗土地纠纷作过报道)。为此,蔡玉荣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机关——电白区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上周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宗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蔡玉荣及其家人作为原告出庭,诉称被告电白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许水清颁发0907003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个阶段进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充分陈述了诉讼请求、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颁证行为是否违法等争议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整个庭审持续2个多小时,本报记者现场旁听了庭审全过程。庭审结束后,法官宣布合议庭将择日宣判。 争议焦点一?? 起诉是否超过 诉讼时效? 法庭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提到《茂名日报》曾对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详细报道,在2014年11月26日《茂名日报》的报道“旦场镇一农户丧失家庭承包土地”一文中,提到第三人已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至少在该报道之前已知道电白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 第三人的律师表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5月26日前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超过起诉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担任本案原告方诉讼代理人的张学清、张展律师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7月13日通过会同律师、记者调查,才得知涉案土地证的证号及权属人等具体登记内容的,在此之前,并不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起诉。至于报纸上的内容,虽然可以证明该地存在争议,但没有涉案土地证的证号,不明确、不唯一、不具有可诉性,不能视为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在2015年底起诉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另外,原告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一直有寻求旦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维权,并没有怠于主张或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二?? 颁证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方诉讼代理律师表示,原告作为农村居民有权依法承包土地,而且当时原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凭空将原告的原承包地加以变更,全面剥夺原告承包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载明:“承包采用一包十五年的原则,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至二零零四年一月止”,但是,被告却在1999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发证,明显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法律禁止在合同期限内非法调整土地或剥夺承包权。被告无权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给他人颁证。 此外,原告律师指出,第三人答辩意见称:“原告方在第二轮发包前与发包方签订过《承包合同书》,但仅只能说明原告方在第二轮发包前享有过本案部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说明第三人都已经承认原告承包涉案地块的事实。但被告却未在发证时调查核实,缺乏依据。 原告律师表示,第二轮发包实际上只是微调,那么,被告提交的登记依据只有微调分地底册、合同、汇总表,没有任何初始承包的资料。作为政府发证,必须查明发包微调前后更替时存在的交叉范围,有义务依法核实并保存第一轮底册。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却没有提供第一轮底册。那么,被告如何查明权属是否存在错误或者存在争议?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方答辩称,该地权属不属于原告家使用。此外,是依据《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底册》、《旦场镇旦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电白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册汇总表》等办证所需材料,经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再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答辩中也认为,电白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只要第三人与发包单位签订了第二轮承包合同,电白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为就合法。 原告方律师还指出,涉案土地登记程序违法:1、被告收件程序违法,无登记档案。2、被告登记核查手续缺失。3、被告未核实权属就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 争议焦点三?? 原告是否具有 起诉主体资格? 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方虽在1999年第二轮发包前与发包方签订过《承包合同书》,但仅只能说明原告方在第二轮发包前享有过本案部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9年进行第二轮发包时,原告方并未就本案的涉案土地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在第二轮30年承包期限内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未损害到原告任何的合法权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方则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户口一直留在集体没有迁移,作为集体的一员,应当享有集体成员的权利。涉案土地是原告家的责任田,是1982年第一次土地发包时(当时以户为单位发包)原告一家分到的。原告与爷爷奶奶(家公家婆)一直是同一户,自己没有另外分到土地,因此,爷爷奶奶(家公家婆)当时分下来的责任田,原告有权继续使用。 此外,原告律师指出,涉案土地并未经过二次发包,第三人所持权证实系私下擅自变更而来。争议土地所属的集体没有对集体土地进行过第二次发包,只在1982年进行了一次土地发包(有当时旦场社区干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当时(1982年)土地发包时,是以户为单位将土地分到每一户,之后虽然发生了个别村民间的零星土地调整,那只是村民之间私下进行的或当时个别村干部主持的土地局部调整,并不等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第三人所说的1999年第二轮发包是不存在的。第三人之所以能使用原告的责任田是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代原告上交原告责任田的公购粮,原告责任田就让第三人暂时无偿使用,但后来原告发现旦场居委会居然把责任田违法“发包”给了第三人许水清一家,并协助其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庭审中,第三人承认自己在1989年前就已开始使用涉案土地,但第三人最早的“承包”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1989年才签订的(原告对这份合同不知情),显然1989年前第三人使用土地不是因为“承包”,而是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借给第三人代为耕种的。第三人提交的199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因为第二次发包(不存在)而签订的,而是旦场社区和第三人许水清为了配合办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而签订的(从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日期一致可证实),庭审中,第三人也承认1990年的合同“承包”的土地与1989年的合同“承包”的土地是一样的,由此可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依据第三人1990年的合同发证)就是第三人1989年的合同的土地。 另外,原告提交的1989年的邓妙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1989年的许水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邓妙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转许水清接领”字样,许水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景良4人割让”字样,说明许水清198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土地是旦场社区干部从邓妙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土地直接划转过来的(当时的旦场社区干部和许水清夫妇均承认),但这没有经过原告一家的同意,旦场社区的干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来,许水清的199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为了配合办理土地证,是在198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基础上的重新签订。至此,争议土地的历史归属和变动过程十分清楚,就是:许水清现在使用的涉案土地原来是原告的责任田,是旦场社区干部违规将土地划给了许水清并协助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相关链接 1999年1月1日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茂名日报 记者 陈牧云 谢力忠 通讯员 杨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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